(2016)鄂0624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罗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个体建筑商,住南漳县。1994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此次因涉嫌犯行贿罪,2014年7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及2016年8月24日本院分别决定对被告人罗某取保候审。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罗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3月17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襄中刑终字第0005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6年8月15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刑终17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南漳县政府启动凤凰大道工程项目,城关镇政府成立了凤凰大道拆迁工作专班,时任该镇副镇长郭某(另案处理)担任拆迁专班负责人,城关财政所出纳员袁以立、城关镇政府聘用人员万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拆迁专班成员。在拆迁安置工作中,拆迁专班共划出97宗宅基地用于安置拆迁户,其中含以李勇、乔相卫、姚功华、徐永强名义预留的4宗宅基地。上述4户因不符合单独安置条件,所划定的4宗宅基地空置。2009年8月,郭某与万某商量由万找开发商将以李勇、乔相卫名义预留的两宗宅基地(土地估价156100元)开发建设商品房,建成后由万某向开发商索要1000000元“好处费”,郭某与万某各得500000元。2009年9月万某找到被告人罗某,按郭某提出的条件与罗某商谈,���某认为有利可图同意出500000元“好处费”。2011年1月,罗某在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任何手续和交纳费用的情况下,在以乔相卫名义预留的宅基地上施工建商品房。2013年1月商品房主体工程竣工,郭某安排万某向罗某索要好处费,罗某分二次通过万某送给郭某300000元现金,罗某行贿3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发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土地估价报告、账据复印件、南漳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万某、郭某证言,被告人罗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罗某犯行贿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艳丽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人民陪审员 李金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