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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61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身份证号码:×××1650,汉族,高中文化,在业,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卫东,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佛三检未检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6年10月9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邝达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贤兴路由南往北行驶,去到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西门门前路段时,在右侧机动车道上行驶,遇被害人冼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在前方同向某,由于被告人梁某没有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没有注意观察、判明前方路面交通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以致其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碰撞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尾部,造成被害人冼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梁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冼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冼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一方赔偿被害人冼某一方丧葬费和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18080元。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梁某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沈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据,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梁某于事故发生当日12时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梁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辩护人张卫东所提对被告人梁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旭代理审判员 甘 露人民陪审员 钟学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秋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