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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5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袁增普与被告宋加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增普,宋加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355号原告:袁增普,男,1939年11月7日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阳,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加付,男,1962年6月29日生,住新沂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西路金源综合楼2号楼101铺。负责人:陈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程,男,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宇,男,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袁增普与被告宋加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影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增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阳、被告宋加付、被告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增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7499.96元(医疗费13595.46元、误工费6185.50元、护理费16797元、营养费2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6257元、精神抚慰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2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7499.96元,减去已付的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9时,被告宋加付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沿新沂市唐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头镇港头大桥桥上时碰撞原告袁增普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加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宋加付仅付10000元,其他损失均未赔偿。因原告受伤过重,身上多根肋骨骨折,其伤情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被告宋加付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已经在被告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宋加付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2、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诉请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3、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且检查报告相互矛盾,原告三期没有鉴定,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或者法庭酌定。被告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如果宋加付两证不合法我公司赔偿后保留追偿权利。3、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诉请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4、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且检查报告相互矛盾,其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尚需查明,我公司申请7个工作日时间申请是否重新鉴定,逾期不提交书面申请视为认可,原告三期没有鉴定,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或者法庭酌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9时许,宋加付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沿江苏省新沂市唐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头镇港头大桥桥上时,碰撞付作林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袁增普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付作林、袁增普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加付负全部责任,袁增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增普被送往新沂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伤情为骨盆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腰椎骨折。袁增普为此于2016年2月26日至3月4日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6501.63元。因伤情需要,原告袁增普于2016年2月26日在新沂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0元,于2016年3月6日在新沂市马站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520元,于2016年4月8日在港头镇卫生院支出医疗费50.24元,于2016年4月9日在港头镇卫生院支出医疗费1.5元,于2016年4月10日在港头镇卫生院支出医疗费26.24元,于2016年4月11日在港头镇卫生院支出医疗费24.84元,于2016年4月13日在港头镇卫生院支出医疗费24.76元,于2016年4月14日在港头镇卫生院支出医疗费24.76元,于2016年4月16日在港头镇卫生院支出医疗费22.8元,于2016年4月17日在港头镇卫生院支出医疗费24.31,于2016年4月19日在新沂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05元。后原告又于2016年4月20日至4月28日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6209.14元。综上,袁增普共计花费医疗费13545.22元。原告袁增普的病情证明书中载明:休息五个月,需壹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袁增普的伤情经新沂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袁增普此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和鉴定检查费620元。被告宋加付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在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进行有效年检,驾驶员宋加付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原告曾于2016年5月9日将本案诉至新沂市人民法院,后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撤诉裁定。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另外一位受伤人员付作林,经本院征求其意见,付作林不再就其损失向被告主张。另查明,原告袁增普为农村居民。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称其系儿子袁大力进行护理,袁大力系农转非户口,且是做兽医的,并开了一家饲料门市,并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一份,其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01.8元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加付已先行支付10000元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情证明、医疗费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司法鉴定书、发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口簿、收费手续、营业执照、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袁增普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被告宋加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合原告及被告的交通方式、违法行为、过错、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宋加付承担100%的事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和宋加付虽然均对新沂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故本院对本案中新沂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本院依据新沂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39年1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6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导致收入减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病情证明书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开始计算为15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依据庭审查明事实、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袁增普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35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1.8元计算的护理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收费手续、营业执照等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7500元(50元/天×150天)。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257元,未超出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虽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该费用确有实际支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及来往路线、次数、距离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因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700元及鉴定检查费620元,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0742.22元(医疗费135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625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用700元+鉴定检查费62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425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625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原告方的下余损失6485元(医疗费35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用700元+鉴定检查费620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下同)应由被告宋加付承担。对于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增普与被告宋加付在庭审中已经就宋加付已赔偿款项超过其应负担部分数额的返还事宜已自行达成协议,本院在此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增普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4257元。二、驳回原告袁增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袁增普负担27.5元,由被告宋加付负担210元,被告宋加付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增普。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育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