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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沈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61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俊,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6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梦婷,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俊及其辩护人刘梦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沈俊在昆明市五华区昌源中路铭鼎KTV包房内,与被害人姜某打架,在打架中双方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沈俊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沈俊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沈俊系自首的公诉意见。被告人沈俊当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护与辩解。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亦有严重过错;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的家属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沈俊与被害人姜某在昆明市五华区昌源中路铭鼎KTV包房内,发生互殴,致被害人姜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沈俊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俊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姜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梁某,4、高某,4、徐某,4、侬某、马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俊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在判决时已予采纳。被告人沈俊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原代理审判员  刘鹏辉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