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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吴建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613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国,别名吴刚,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谯城区,系××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晓荭,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夏冬芸,亳州市特殊教育党校教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向前、殷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国及其辩护人刘晓荭、翻译人夏冬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2时许,在亳州市汽车南站,被告人吴建国趁正在买票的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刘某放在其外套上衣口袋内的一部0PP0—R8007手机盗走。当日19时吴建国在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建国于2014年6月24日被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7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健康体检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国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建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手机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