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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特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旭泉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旭泉,项叶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7民特215号申请人张旭泉,男,1952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申请人项叶芳,女,1977年6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晓琛。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9月22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前赔偿申请人张旭泉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衣物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5093.61元;2.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张旭泉与申请人项叶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骏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