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效美、梁宝玉与王寿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效美,梁宝玉,王寿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85执异38号异议人徐效美。申请执行人梁宝玉。被执行人王寿民。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梁宝玉与被执行人王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效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效美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宝玉与被执行人王寿民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中,依据(2012)高民初字第3398号民事调解书与(2013)高法执字第472-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被执行人王寿民,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城西社区三村xxx胡同xxx巷xxx号房屋xxx处进行查封(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及(2013)高法执字第472-4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并抵顶,案外人对上述裁定不服,现依法对(2013)高法执字第472-4号裁定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依据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中可以确定,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中所负的债务,该债务形成的目的,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或者说夫妻双方已经或应该从该债务中受益。夫妻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人格,有的行为视为夫妻家庭的行为,有的行为只能是个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财产分割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做了分类(1)因日常生活所负全力(2)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债务(4)因抚养子女所负债务(5)因赡养老人所负债务(6)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从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重点考虑了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综上可以看出,如夫妻一方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担保这一行为并未得到另一方的认可,未有夫妻举债的合意,而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形成的保证责任的受益人只有债务人本人,担保人在夫妻关系的另一方未从该债务中受益,所以该债务只能是担保人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个人名义担保的债务,依法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贵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程序不合法,案外人的涉案房产在拍卖时应当先起公告,并应当在涉案房产附近及法院公告栏进行张贴。而本案案外人及被执行人王寿民从未见到法院公告。且该涉案房产的评估过程及评估报告贵院一直没有送达被执行人及案外人。案外人收到的(2013)高法执字第472-4号执行裁定书是由第三人刘鹏在2015年11月17日由小王庄用普通快递寄出,而不是通过法院寄出的。经联系寄件人刘鹏确认从未寄出过该邮件。案外人对该份裁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疑虑。综上可以看出贵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未按法定程序办案,且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存在行政不作为及乱作为现象,导致案外人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因贵院在执行(2012)高民初字第3398号民事调解书时,适用法律不当及部分法官存在行政不作为及乱作为现象,导致案外人的房产(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被错误拍卖并抵债,案外人要求贵院依法审查该案,撤销(2013)高法执字第472-4号裁定,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2)高民初字第339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徐效美不是该案的被申请执行人。2、徐效美与王寿民结婚证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徐效美与王寿民夫妻关系,并于1982年12月结婚。3、该涉案房屋的房权证一份,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4、2015年11月17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封面和寄件人刘鹏的录音各一份,证明(2013)高法执字第472-4号裁定书是由刘鹏自高密小王庄寄出,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梁宝玉与被执行人王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调解:一、被告徐福三、刘瑞英欠原告梁宝玉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xxx元,共xxx元(已扣除损坏物品赔偿款),于2013年1年30日前付xxx元,2013年3月31日前付本金xxx元,2013年4月30日前、5月30日前、6月30日前各付本金xxx元,剩余本金xxx元、利息xxx元及本金xxx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根据所欠本金数额按月利率xxx%计算),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王寿民、徐贵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徐福三、刘瑞英、王寿民、徐贵三不按上述约定偿付任何一笔款项,则原告梁宝玉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剩余款项。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财产保全费xxx元,均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该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5月2日裁定偿付被执行人王寿民所有的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城西社区xxx村xxx胡同xxx巷xxx号房屋xxx处,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并经拍卖流拍后,于2015年11月12日以保留价xxx元的价格抵顶欠款xxx元,徐效美遂向本院提出异议。又查明,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城西社区三村xxx胡同xxx巷xxx号房屋xxx处,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该房产登记为王寿民单独所有;异议人徐效美名下的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永安路(南)xxx号xxx幢xxx单元xxx室,于2012年10月15日过户给其子王辉名下。还查明,徐福三、刘瑞英、徐贵三也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欠款应予偿还,法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异议人徐效美称,涉案房产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寿民的共同财产,被执行人王寿民是为借款人徐福三、刘瑞英向申请执行人梁宝玉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法院无权对双方的共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但由于该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寿民名下,且房产登记为王寿民单独所有,法院查封、拍卖并无不当;异议人所称的对一处房产进行拍卖,因其子名下亦有房产一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异议人所称的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及应否公告送达、送达程序不合法等,不是本案审查的范畴,应通过其他程序处理,故异议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效美要求解除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城西社区三村xxx胡同xxx巷xxx号房屋xxx处,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屋xxx处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 斌审判员 蒋桂刚审判员 邱锡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