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执78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李树德与陈农、陈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树德,陈农,陈艳,刘世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78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李树德,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凤阳县××公司下岗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陈农,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陈艳,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凤阳县××资源局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刘世勇,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在执行李树德与陈农、陈艳、刘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刘世勇有汽车一辆(车牌为皖M×××××)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世勇汽车一辆(车牌为皖M×××××)。二、被执行人刘世勇负责其保管被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刘世勇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世勇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胡志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新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