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学玲与吴金顺、张翠芝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学玲,吴金顺,张翠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学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龙,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翠芝,女。上诉人周学玲与被上诉人吴金顺、张翠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学玲的委托代理人滕龙,被上诉人吴金顺、张翠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学玲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因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11,349.1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60%损失明显不公;2、一审判决认定“周学玲将吴金顺脸部挠伤”及“原、被告互将对方打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漏掉侵权责任主体。吴金顺、张翠芝在二审答辩称:是周学玲挠我,我得需要躲,我就挡了一下。我没有打她,对上诉人的鉴定有异议,应该证明是派出所带她去鉴定的。周学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人民币5174.63元、护理费人民币1251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鉴定费人民币725元、误工费人民币2767、复印费人民币1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1727.6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4日14时40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堡镇道北市场桥洞子下面,被告吴金顺与原告周学玲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口角,周学玲将吴金顺脸部挠伤,被告张翠芝看见丈夫脸部被原告周学玲挠伤,被告张张翠芝上前拉驾,没有拉开,进而被告张翠芝将原告周学玲脸部挠伤。原告的伤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二级护理1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174.63元,出院后休息两周,事件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对被告张翠芝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对原告周学玲处以罚款人民币300元的处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174.63元、护理费人民币1251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鉴定费人民币725元、误工费人民币2767、复印费人民币1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1727.6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住院病历、护理证明、诊断书、住院期间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护理人身份证、护理人户口本在卷为凭,一审判决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互将对方打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因事件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对被告张翠芝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300元的处罚,故原、被告均应对此次事件的发生负有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在此次事件中,被告张翠芝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张翠芝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故被告张翠芝应承担此次事件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将被告张翠芝打伤,公安机关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300元的处罚,故原告应承担此次事件6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份,故一审判决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判付。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份,故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份,故一审判决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判付。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吴金顺应与被告张翠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但在沈阳市公安局功家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查明中,并未对被告吴金顺在此次事件中是否存在打伤原告的行为予认确认,故一审判决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翠芝赔偿原告周学玲医疗费人民币5174.63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51元、鉴定费人民币725元、误工费人民币2598.48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1349.11的40%,即人民币4539.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24日14时40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堡镇道北市场桥洞子下面,吴金顺与田亚坤女儿周学玲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口角,周学玲将吴金顺脸部挠伤,张翠芝看见丈夫脸部被周学玲挠伤,张翠芝上前拉驾,没有拉开,进而张翠芝将周学玲脸部挠伤。事件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对张翠芝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对周学玲处以罚款人民币3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笔录、视听资料、住院病历、护理证明、诊断书、住院期间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护理人身份证、护理人户口本在卷为凭,一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互将对方打伤,故上诉人周学玲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合理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事件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对张翠芝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对周学玲处以罚款人民币300元的处罚,故双方均应对此次事件的发生负有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在此次事件中,张翠芝将周学玲打伤,公安机关对张翠芝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故一审法院认定张翠芝应承担此次事件4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学玲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60%损失明显不公、一审判决认定周学玲将吴金顺脸部挠伤及“原、被告互将对方打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及一审漏掉侵权责任主体的上诉主张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学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周学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