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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11月24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5年1月3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进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9月,被告人许某至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多次盗窃路边商店,窃得被害人胡某、吕某、郝某、马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90元。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9月,被告人许某至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多次盗窃路边商店,窃得被害人胡某、吕某、郝某、马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90元。分述如下:1、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许某至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城港路五金日杂烟酒店内,乘被害人胡某睡觉之际,窃得床边抽屉内的人民币50元。2、2016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许某至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城港路霍邱勇梅汤包店,乘店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吕某放置在店内桌上铁盒中的人民币160元。3、2016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许某至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城港路明灵超市,乘被害人郝某睡觉之际,窃得桌上人民币80元。4、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许某至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果园路39号天生港五金商店,乘店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马某放在货架纸盒内的人民币100元。5、2016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至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天通路春欣超市内实施盗窃,被被害人陈某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至9月,其至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多次盗窃路边商店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胡某、吕某、郝某、马某等人的陈述,证明被害人的财物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严某的证言笔录、监控视频,证明2016年9月20日19时30分左右,陈某在自己经营的春欣超市内吃饭,看到有一男子从超市里面的隔间走出来,该男子称看到超市门面写的餐馆,就进来吃饭的,后该男子离开,陈某觉得不对劲,经查看监控,陈某发现男子行为不正常,遂和严某一起追回该男子并报警。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许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许某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许某有多次前科和劣迹。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五起盗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多次前科和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向被害人胡朝昌退赔赃款人民币50元,向被害人吕国梅退赔赃款人民币160元,向被害人郝桂春退赔赃款人民币80元,向被害人马树年退赔赃款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佳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