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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春杰与朱锋、陈忠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杰,朱锋,陈忠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3073号原告:刘春杰,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朱锋,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忠哲,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号**层***号***层*****号*****号******号。负责人:潘守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春杰诉被告朱锋、陈忠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锋、陈忠哲、都邦财保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杰诉称:2016年6月16日21时,朱锋驾驶辽DX**号轿车沿金州区国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一路信号灯北侧路口时,撞前方刘春杰驾驶的正在等红灯的辽B8L2**号轿车尾部,后辽BX**号轿车又撞上前方蔡仁杰(代驾)驾驶正在等红灯的柳广军的辽BDUX**号轿车尾部,至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朱锋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驾驶的辽BX**号车辆开到大连市沙河口区凯琳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共产生维修费计1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付原告修车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财保辩称:案涉车辽DX**号轿车仅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事故后朱锋弃车逃逸,依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驾驶人弃车逃逸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朱锋、陈忠哲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21时,朱锋驾驶辽DX**号轿车沿金州区国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一路信号灯北侧路口时,撞前方刘春杰驾驶的正在等红灯的辽BX**号轿车尾部,后辽BX**号轿车又撞上前方蔡仁杰(代驾)驾驶正在等红灯的柳广军的辽BDUX**号轿车尾部,至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朱锋弃车逃逸。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春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驾驶的辽BX**号车辆开到大连市沙河口区凯琳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共产生维修费计15000元。另查,案涉车辽D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忠哲。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修车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过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朱锋驾驶的机动车和撞向原告刘春杰驾驶的机动车,造成追尾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朱锋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朱锋驾驶辽D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忠哲,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相互间的车辆使用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赔付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由被告朱锋、陈忠哲共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辽DX**号,仅在被告都邦财保投保了商业险,发生事故后被告朱锋弃车逃逸,依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驾驶人弃车逃逸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锋、陈忠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杰修车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春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锋、陈忠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建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