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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5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薛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县,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5966号原告:薛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被告: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与被告王某1离婚;2.大女儿王某2、小女儿王某3均由原告抚养成���,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各2000元,直至她们分别年满18周岁;3.要求被告支付大女儿王某2从出生至今生活费100000元,小女儿王某3从出生至今生活费40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大女儿王某2医药费20606元;5.要求被告支付大女儿王某2幼儿园学费196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4月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王某2,××××年××月××日生育小女儿王某3。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好的。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在共同生活中虽出现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宽容、相互谅解、相���支持,并多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考虑,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当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文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邬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