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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庆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3月26日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葛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金涛,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永峰、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1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伙同儿子李某9(另案处理)等人到本村李某10家门口,以李某10说其坏话为由对李某10辱骂,并对李某10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0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2012年2月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儿子李某9等人到本村李某4家门口,以李某4在其工地小解为由,对李某4等人进行殴打。3、2014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长葛市香格里拉小区工地106号楼施工,无故与王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将王某的右手无名指折断。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2012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因将工地承包给被害人梁某后没有得到好处,便以自己丢失一把锨为由,强行向被害人梁某索取一万元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前3起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对指控的第4起我的确收到1万元钱,但这钱是我将工程承包给了梁某,他给我的承包费,不是丢失铁锨的钱、辩护人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梁某向李某某支付的1万元完全系双方之间的合意,是普通的民事行为。证人李某1、刘某均证实梁某的工程系从李双庆李某某处承包,双方约定的有2万元介绍费及补偿费。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的证据不符合刑诉法对证据的要求。2、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3、李某某与李某10、李某4发生矛盾经派出所及村委会调解已达成和解协议,再无矛盾发生。被告人已取得了王某的谅解。4、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自首。综上,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被告人自首,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伙同儿子李某9(另案处理)等人到本村李某10家门口,以李某10说其坏话为由对李某10辱骂,并对李某10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0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派出所及村委会调解,被告人赔付被害人1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我在家吃过饭喝了点酒,我想着李爱民老婆说我不孝敬我爹妈不让和我共事的话,越想越生气,我就去李某10的家找李某10。我到李某10的家门口用手指敲了两下大门,李某10给我开开门,我给他说你为啥给别人说我不孝敬俺爹娘,不让给我共事。我就在李某10家的大门口大声的在那骂,骂着时俺老婆过来给李某10说我可能喝酒了,有事了明天再说。她拉着我走,我挣着不走,还在那骂他。过了一会儿我儿子李某9可能听说这事了就过来了,我老婆给李某9说把你爸拉走,他俩就拉着我走。走到离俺家那排房还有一排房时,李某10的哥李某8出来在大路南边拦住我们了,之后李某10给李某8说我找事类,李某8就说“打他”,然后李某10朝我的左胸口上捶了一捶,我就用我的手朝李某10的眼角捶了一下。当时还有人在背后也打我了一下,不知道是谁打的。我儿子看见他们打我类,他上前把打我的人都推到一边了,俺村的书记李有才吆喝了一句,我们就被拉开了没有再打。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2证言:2011年4月25日晚上十点左右,我听到俺家门口有人吵架,我出去一看是俺村的李双庆李某某,他儿子李某9正和俺村的李某10在吵架,我那天喝酒了我就上去拉李某9让他回家,他不听,我就自己走了。当时我没看见有人打架,后来的事情我也不知道。(2)证人贺某证言:2011年4月25日晚上22时许,我和李某10在家休息,听见有人跺我们家的大门,李某10起床去看怎么回事,一会听到院子里有人骂,李某10也回了一句。我一听赶紧出去了,看到李某某、李某9、李某10三个人扭打到一起,李某某用巴掌往李某10脸上打,李某9用拳往李某10的身上打,我一看就赶紧过去劝,我把他们劝开后,李某某还是骂。我就把李某10拉回家,李某某的老婆把李某某拉走了。后来李某某又回来了,李某某还是在那骂,李某10就也开始骂,骂了一会儿,就撕扯在一起。撕扯中李某9打了一个电话,就来了一个骑摩托的人,我知道那个孩儿叫黄金,黄金用拳照着李某10的脸上打了一拳,李某10就倒在地上。(3)证人李某3证言:大约一个星期前的一天晚上,21点左右,我在家看电视,听见俺村里不知道谁家的大门很响。我出门后看见李某某、李某9在李某10的家门口,李某某边骂边跺门,停了一会李某10开门了,他们开始吵架,好像是因为谁学嘴了,后来村里的人把他们劝开了。刚走没多久,从俺组北边大路上过来一群人,李某某、李某9一看来人了,就说“打他,打他”,那群人就围着李某10开始打,在打的过程中我看见不知道谁照李某10脸上打了一拳,李某10就倒在地上,那一群人就围着李某10乱打。(4)证人李某4、李某5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李某6证言:2011年四五月份晚上十点多的时候,我从外面回来看见一辆警车,来找李某某的,好像是因为李某某与李某10打架的事情,但打架的具体情况我没看到。我看见南边路上停了一辆白色越野车,其中一个叫韩广亮,一个是王洋,韩广亮还给我说李某9喊着来的,不来不得劲。(6)证人李某7证言:证明2011年4月25日晚上9点多,其看到李某某和李某10在对骂,其大哥李某8上前问怎么回事,李某9打李某8了一拳,其上前劝,李某9把其摔倒在地。后来李某9打电话,一个叫黄金的人到了之后朝李某10脸上打,还朝李某8身上跺了一脚,朝其脸上打了两拳。(7)证人李某8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李某7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8)证人李某9证言:2011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八、九点,村上一个人告诉我说我爸跟李某10在吵架,我就跑出去,到李某10家门口我看见李某10、他老婆还有我爸在吵架,当时我爸喝了点酒,我拉着我爸回家,这时候李某10的大哥李某8、李保臣、李某7都出来了,李某8说“你们吆喝啥求呢,打他”,他们就开始动手打我跟我爸,我先把李某8推到一边,拉着俺爸就走,然后我就挡住了俺爸前面,李某7就动手朝我脸上捶了一拳,我就拉着李某7打开了,我也是往他的脸上捶了两拳,这时就被村里的人劝开了,这时俺舅家的儿子黄金骑着摩托车来了,也是站在了那里,说着说着李某10又骂起我妈了,黄金就过去跟李某10厮打起来了。我们打架的时候什么都没有拿,都是用拳互相捶了几下。3、被害人李某10陈述:2011年4月25日晚上10点左右,我听到有人跺俺家门,我就出去看,看到李某某还有他儿子李某9,李某某进门就骂我,我也还他了一句,李某某朝着我胸口就是一拳,后来他老婆把他拉走了。转了一会儿他又回来了,还在俺家门口骂,当时村里可多人都在,俺哥李某8在那问他骂啥,他想打我哥。这时李某9就在旁边打了一个电话,一会儿可来了6、7个孩儿,其中有一个我知道叫黄金,他们过来啥都没说就打我,当时还有一个掂刀的站在旁边,李某9的老表黄金窜可高朝我的胸口打了一下,我就蹲地上了,黄金又朝我的左眼打了一拳,最后我住院治疗了。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人信息:证明经李某6辨认韩广亮是在李某某和李某10打架后,在桥头停车处见到的那个人。5、许安司鉴(2014)临鉴字第137号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10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6、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经派出所及村委会调解李某某赔偿李某1015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起事实予以认定。二、2012年2月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儿子李某9等人到本村李某4家门口,以李某4在其工地小解为由,对李某4等人进行殴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2年的上半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下午我吃过饭喝了点酒,在那想着昨天李某4喝醉酒在工地上设备的仓库房门口小便,还又拐回来进仓库说我对他有意见,我就想着去找他说说这事。我就到李某4的家门口用手拍他家的大门骂着,然后李某4的媳妇和两个闺女一起出来了。他老婆说我找事类,随后我和李某4的老婆就吵起来了。过了一会儿邻居李某6出来看见拉着说别吵了,这时李某4也出来不依我在他家门口大声骂。我就和他们撕扯起来了。李某4的老婆和两个闺女就开始撕扯我的衣服,李某4也过来和他老婆把我摁到地上抓。这时我儿子李某9看见过来了,他把在我身上的人都拨到一边了,我儿子把我拉起来了,在拉我的时候我儿子身上也被李某4的老婆和闺女抓伤了。被拉开后,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过来了。李某4的牙流血了,我是脸上肚子上和背上被李某4的老婆和闺女抓伤了,我儿子李某9是脸上和肚子、背上被她们也抓伤了。2、证人李某9证言:2012年二月份的一天下午三点左右,我爸跟我们村的李某4吵架,当时俺爸喝酒了,我拉着俺爸走的时候,李某4的女儿先往我的腰上抓了一下,他老婆也过来往我的背上抓了一下,李某4就过来往我的身上跺了一脚,我就也往李某4身上捶了几拳。3、被害人李某4陈述:正月十二那天下午,我自己从香格里拉小区东门过去回家,中间路过里面的一个工地,我就站在墙边尿尿了,李某某从工地出来就看见了就吆喝我,俺俩就吵了几句我回家了。过了两天的下午,我跟俺老婆还有两个女儿在家看电视呢,就听到外面有人骂我。我把门打开看见李某某和他儿子李某9在俺家门口,一边说我欺负他了一边开始打我,他俩都是一手拽着我的领子,另一只手用拳往我的头上、脸上、身上锤,一直把我打到摁在地上,我的鼻子和嘴都流血了。接着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最后李某某他们赔了我五千块钱,其实医药费我自己都花了9000多。4、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经派出所及村委会调解李某某赔偿李某45000元。辩护人向本院提交李某某、李某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证明李某某、李某9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该证据公诉机关未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起事实予以认定。三、2014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长葛市香格里拉小区工地106号楼施工,无故与王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将王某的右手无名指折断。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到香格里拉工地上干活儿,我看见王强(王某)带着工人在105号和106号楼那挖水沟嘞,他领着工人挖沟时把我放在那的沙子和石子都盖住了,我就过去拦着让挖沟的钩机停下来。后来张某过来了,把俺俩劝开,先让王强去项目部了。然后我和张某在后面跟着也去项目部了。当我走到项目部的时候,看见王强在大厅里坐着,心头的火可又起来了,我指着他骂着又去他跟前了。王强也回骂我,俺俩互相用指头指着对骂,骂着骂着我就用双手拽着他的双手,就这样来回的扭着,然后王强用手挣脱我的手,我甩了一下,旁边劝架的人把我们拉开了。第二天我才知道王强的手指头在我们打架时骨折了。2、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8月5日16时左右,我听说工地上有人打架,我就过去了,我看见李某某和王某正在吵架,我和周边的人就把他们劝开了,我和王某回项目部了,李某某也走了。谁知道后来李某某又跟上去了,开始骂王某,想直接冲上去打王某然后就是互相撕扯,王某的右手无名指粉碎性骨折。3、证人游某证言:2014年8月5日16时,我听说有人在工地打架,我到场后看见李某某在我公司工地上正在骂王某和王某领导的工人,随后我们就把他们劝开。但是李某某不听劝跟到三楼骂王某,两个人撕扯起来,最后王某发现自己的右手无名指有点变形就去医院了。4、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8月5日下午16时左右,李某某喝点酒到工地闹事,我就给我们领导打电话了。李某某就开始骂我,中间我还了一句,我们领导把我们劝开。停了一会儿,李某某又追到我办公室骂我,我们就发生争吵了,随后李某某就开始打我,朝我的左胸口打了一拳,还准备伸胳膊打我呢,我就赶紧用手拽住他的双手不让他打我,我俩就开始撕扯了,随后就被同事劝开了。劝开之后我发现我的手指头疼,就去医院检查了,医生说骨折了。5、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王某报案称其在与李某某撕扯中右手无名指折断。6、(长)公(伤)鉴(法医)字(2014)7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7、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起事实予以认定。四、2012年底被告人李某某收到梁某给予的一万元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我在香格里拉工地上承包了一个工程106号楼的二次结构,后来梁某托李某1给我说让我把这活儿让给他干,我说我跑这活儿也花了钱了,李某1和梁某说我把工程给他了给我点好处,把我花的钱给我。后来我把工程给梁某干了,可是梁某把工程接住了也一直没给我钱。一天我工地上的几把铁锨丢了,后来我在梁某的106号楼上发现他的工人拿着用类,我找谁谁不承认。我就拦着不让他们施工。后来李某1来找我给我了一万块钱,说这是梁某给我的106号楼我跑工程花的钱,后来丢铁锨的事我也没再说啥。2、梁某证言一份:证明梁某给李某某1万元系介绍费用,与铁锨无关。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刘某当庭证言:证明其香格里拉承包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李双庆李某某,李某某后又承包给梁某,双方约定梁某给李双庆李某某2万元,梁某先给李双庆李某某了1万元。2、辩护人对李某1的接待笔录:证明经其联系李某某给梁某介绍了工程,当时梁某承诺给2万元好处费,后其和梁某一起去给李某某送了1万元,这个不存在强迫的情况。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的供述及梁某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借铁锨丢为由向梁某强行索要1万元的事实,且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借铁锨丢为由向梁某强行索要1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李某52014年10月22日报案称其2013年3月在香格里拉小区被李某某及李某9等人无故殴打。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李某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2份:显示李某某系投案自首到案。4、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显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三次随意殴打他人,鉴于三次时间跨度较长,有四年之久,且被告人与李某10及李某4的纠纷,经调解被告人已给予受害人以经济损失,被告人又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可以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芬审 判 员  董保明人民陪审员  李彩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景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