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王朝红、曹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王朝红,曹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9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住所地九江市交通路12号2栋,组织机构代码66979141-4。负责人吴国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君,该行员工。被告王朝红。被告曹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朝红、曹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君、被告王朝红、曹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朝红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王朝红、曹虹归还贷款本金6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含罚息)61346.89元(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止),并按年利率11.7%承担自2016年3月8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和罚息;3、判决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朝红、曹虹共有的位于九江市长虹大道198号东方俊园不分单元906室(房产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号)的抵押物,所得款项原告在担保限额6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朝红签订编号为360401212071840943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编号为36040111207873299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限额为600000元,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朝红、曹虹签订了编号为360401212071840943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存续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2024年7月4日。2014年7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朝红发放贷款,金额为600000元,年利率为7.8%,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借据编号3699984Q11407657313401)。被告王朝红、曹虹以其所有的位于九江市长虹大道198号东方俊园不分单元906室房屋(房产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号)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是,被告王朝红从2015年5月2日开始,未偿还原告到期本金和利息。被告王朝红、曹虹于2006年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朝红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曹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朝红辩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由我个人承担,与被告曹虹无关。被告曹虹辩称:我已于2012年7月10日与被告王朝红离婚,离婚协议上已写明上述抵押房屋以及车子都归被告王朝红,债务也归被告王朝红,且该房屋系婚前财产。在向银行借款后,被告王朝红已两次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后来续贷没有我签字,银行就放贷,故对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邮储银行、被告曹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明细以及被告曹虹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4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朝红签订编号为360401212071840943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编号为36040111207873299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限额为600000元,授信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年,自2012年7月4日至2024年7月4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五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申请支用借款;在额度支用期内,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朝红、曹虹签订了编号为360401212071840943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九江市长虹大道198号东方俊园不分单元906室房屋(房产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存续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2024年7月4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朝红发放贷款600000元。被告王朝红在2013年7月以及2014年7月,两次全额归还了上述贷款本息。2014年7月2日,被告王朝红再次在授信限额内申请使用贷款600000元。同时,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朝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正常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但自2015年5月2日开始,被告王朝红未按时偿还原告到期本金和利息。截至2016年3月7日止,被告王朝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0元以及利息(含罚息)61346.89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王朝红与曹虹于2006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7月10日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朝红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朝红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朝红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曹虹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字,说明其知晓被告王朝红贷款的事实。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第一条已载明,借款人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600000元额度。在本案中,原告在合同额度支用期内依约发放贷款,且两被告之间离婚协议的约定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债权人,故以上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有权主张实现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就被告的上述债务以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被告王朝红签订的编号为360401212071840943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编号为36040111207873299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朝红、曹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7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共计61346.89元,合计661346.89元,并按年利率11.7%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如被告王朝红、曹虹未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有权对被告王朝红、曹虹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九江市长虹大道198号东方俊园不分单元906室房屋(房产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号)在600000元债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王朝红、曹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蕾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人民陪审员 张 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丽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