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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执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光军与贺松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光军,贺松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731号申请执行人黄光军,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贺松江,男,汉族,1978年6月4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乌石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光军与被执行人贺松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报酬147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执行费120元。经本院到房产、车辆、证券等登记部门及银行查找,被执行人贺松江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现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湘030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贺松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黄光军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继钰代理审判员  曾海龙代理审判员  边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春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