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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卜霞与胡玉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玉红,王卜霞,李鑫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红,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昂、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卜霞,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鑫贵,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胡玉红因与被上诉人王卜霞、李鑫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3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昂,被上诉人王卜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玲,被上诉人李鑫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玉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胡玉红不承担赔偿责任,李鑫贵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胡玉红将涉案劳务工程承包给李鑫贵,王卜霞与李鑫贵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与胡玉红之间没有劳务关系,胡玉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李鑫贵承担;2.王卜霞的伤残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明显高于实际伤情;3.原审判决认定王卜霞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王卜霞辩称,王卜霞与李鑫贵一起为胡玉红提供劳务,二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伤残鉴定结论符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过低。请求驳回上诉。李鑫贵辩称,王卜霞与李鑫贵一起为胡玉红提供劳务,二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王卜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卜霞在为胡玉红的车辆装载货物时,不慎从车上摔落,造成其椎体多处骨折。请求胡玉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05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鑫贵与王卜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1日,王卜霞和李鑫贵等人一起为胡玉红往车上装载木材,王卜霞下车时因踩空摔下致伤,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用57046.37元。胡玉红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经王卜霞申请,2016年5月16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6)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致残等级》,王卜霞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日,郾城区中医院出具了评估意见:王卜霞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伍仟元到伍仟伍佰元人民币左右。2016年6月1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咨询意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王卜霞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300元(700元+600元)。王卜霞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20元及病历复印费票据68元。王卜霞系农村居民户口。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居民服务业纯收入为30482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卜霞受雇于胡玉红,在为胡玉红装载木材过程中受伤,胡玉红作为雇主应当对王卜霞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王卜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动中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故其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胡玉红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李鑫贵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王卜霞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57046.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计810元。3、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计270元。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06天,误工费为6125.25元(10853元÷365天×206天)。5、护理费2254.83元(30482元÷365天×27天)。6、残疾赔偿金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7、后续治疗费酌定为52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及病历复印费188元。以上共计116606.45元。胡玉红承担81624.5元(116606.45元×70%),扣除胡玉红垫付的2000元,胡玉红仍应承担79624.5元,同时承担精神抚慰金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玉红于本判决生效生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卜霞各项损失共计79624.5元,同时承担精神抚慰金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卜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胡玉红承担2610元,原告王卜霞承担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卜霞同其夫李鑫贵一起为胡玉红提供劳务的事实,除其陈述外,与原审证人出庭证明的内容能够基本印证。胡玉红上诉称其将劳务承包给李鑫贵、王卜霞系向李鑫贵直接提供劳务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卜霞的伤残鉴定系经司法鉴定部门作出,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的情况下,据此认定王卜霞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王卜霞的伤残程度、实际支出费用单据及个人基本情况确定其各项实际损失数额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胡玉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上诉人胡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凤鸣审判员  宋跃武审判员  陶京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楚军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