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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刑初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第28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卢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众旺商务酒店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62克)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毒品称量过程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卢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众旺商务酒店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62克)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另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卢某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日因贩卖毒品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毒品称量过程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