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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兴民一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周建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锦群,黄锦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兴民一初字第1312号原告:周建成,男,1984年5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康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韦永效,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金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85167443Y。代表人:陈日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月成,女,1981年2月23日出生,壮族,该公司职员,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延长线永宁村峙坡九队队部第二栋第三间铺面。法定代表人:林欢如。被告:黄锦群,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县。被告:黄锦富,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县。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5月6日开庭时间:2016年6月23日、2016年8月4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周建成:代理人韦永效、方金全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月成到庭被告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被告黄锦群:本人到庭被告黄锦富:本人到庭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付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用44486.5元;2.判令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债务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情概要分析与认定一、事故行为人的责任比例原告主张周建成、黄锦群承担超出交强险外的50%责任。被告主张到庭被告无异议,被告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周建成、黄锦群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赔偿项目计算及说明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31832元(按发票)被告主张到庭被告无异议,被告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1832元有相应的维修发票原件及维修清单证明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1832元予以确认。车辆营运损失费原告主张43068元被告主张到庭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予支持。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在事故之日起至维修完成之日起共37天,原告主张该期间车辆的停运损失43068元,有司法评估《结论报告书》,被告也未对该《结论报告书》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43068元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主张2153元被告主张到庭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2153元,并提供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3920元被告主张到庭被告无异议,被告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苗木等财产损失13920元,并提供有相应的物损清单与收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赔偿主体及赔付方式原告主张被告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比例支付2000元,余款88973元由被告向原告按事故责任承担比例50%支付,即44486.50元。被告主张被告黄锦富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及理由以上款项共90973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2000元后,剩余的车辆修理费与苗木等财产损失费共计43752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方黄锦群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21876元。根据该车辆投保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因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与评估费共计45221元,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黄锦群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2610.5元。因黄锦群是被告黄锦富的雇佣司机,交通事故是在被告黄锦群受被告黄锦富的安排出去拉货的过程中发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黄锦群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黄锦富承担。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建成车辆修理费与苗木等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建成车辆修理费与苗木等财产损失费21876元;三、被告黄锦富赔偿原告周建成停运损失与评估费22610.5元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黄锦富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磨 颖人民陪审员 卢 静人民陪审员 罗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丽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