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5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李忠茂与廖观顶、郭艳芬承揽合同纠纷2016民初512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茂,廖观顶,郭艳芬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5121号原告:李忠茂,身份证地址:浙江省德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会,是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观顶,户籍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被告:郭艳芬,户籍地址:广州市番禺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龙,是广东叠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忠茂与被告廖观顶、郭艳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会、被告廖观顶及郭艳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2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30729.8元(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日)。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装饰装修业务的,开办广州市福和装饰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办理登记手续。自2013年3月起与二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二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订作展柜,原告依约做好展柜并交付给二被告,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追偿,二被告仍未足额支付。被告廖观顶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本人欠李忠茂展柜所有余款人民币22万,今天晚上12:00前先付2万元整,其余20万分5个月还齐,每个月月底还4万元整,本人承诺按所写的办,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廖观顶,XXXX,2014.3.17”,被告出具欠条后仍未按约定付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万元。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经营生意,所得收入均为家庭生活所用,在欠付原告货款期间,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观顶、郭艳芬辩称:1.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持。2.原告的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没有法律支持。3.在本案中存在胁迫等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廖观顶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为其制作展柜,对此,廖观顶予确认,但称其与案外人戚某甲是共同的定做人,应是原告与廖观顶及戚某乙二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0月14日与廖观顶进行结算,截止至2013年10月14日,欠款为270133元。其中,该对账单下方自左至右有戚某甲、廖观顶、李忠茂的签名,其中廖观顶的名字旁边有“确认”二字,原告称戚某甲是作为见证人签名。廖观顶确认拖欠原告相关款项,但具体数额、廖观顶及戚某乙各欠多少则没有经过双方确认及结算。原告主张廖观顶于2014年3月17日向其出具一欠条,确认所欠原告款项为22万元。该欠条的内容为:“本人欠李忠茂展柜所有余款人民币¥22万,今天晚上12:00前先付¥2万元整,其余20万分5个月还齐,每个月月底还4万元整,本人承诺按所写的办,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廖观顶称该借条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签订借条后原告多次到二被告家中威吓,为此,廖观顶申请其之前聘请的设计师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王某称廖观顶与其说有人找其洽谈业务,后在深圳某餐厅对接时,突然来了一帮黑社会人员,要求廖观顶还钱,并将证人押离场,对证人称有债务问题要与廖观顶谈。原告称证人并不能确定其所称的黑社会人员与原告有关,且原告亦未对廖观顶实施过胁迫行为。廖观顶抗辩出具借条后曾向原告支付过2万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经营展柜订作业务,其收入用于家庭开支,且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清偿诉涉债务。为此,原告提供了3个邮件截图,原告称郭艳芬及廖某曾向其发送定作内容的文件,郭艳芬的邮箱XXXX@qq.com备注是阿顶老婆、廖某的邮箱XXXX@qq.com备注是啊顶。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廖观顶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廖观顶拖欠原告相应款项未支付。虽廖观顶抗辩是由其与案外人戚某甲二人共同与原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是该二人共同拖欠原告相应款项,相关款项具体的数额及廖观顶与戚某甲各欠原告的数额均未进行结算,但廖观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虽在对账单上未载明戚某甲的身份是证明人还是欠款人,但原告提供的由廖观顶出具的欠条能进一步明确廖观顶拖欠原告的展柜款为22万元。虽廖观顶抗辩其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诉涉欠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因此,应认定廖观顶拖欠原告展柜款项为22万元。因原告确认廖观顶已支付了2万元,因此,廖观顶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诉涉欠条约定剩余20万元分5个月支付,每个月月底还4万元,因此,廖观顶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应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艳芬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经营展柜订作生意,但提供的邮件收发信息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虽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但原告与廖观顶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郭艳芬共同清偿诉涉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观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忠茂支付定作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忠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李忠茂负担380元,由被告廖观顶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碧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