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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东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东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2140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园园,该公司职员。被告:杨东升,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学古村*组。身份证号码:2202211973********。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商业银行公司)诉被告杨东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商业银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街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拉街信用社)借款本金2万元,截止2015年12月12日利息为12474.00元(到我行偿还贷款时,偿还贷款的本金、利息金额以还款之日银行系统试算的本息额为准,所欠利息计算本金还款之日止)目前本息合计为3247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被告杨东升于2009年12月3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街支行(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拉街信用社)以农户小额信用方式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月息:8.0505‰,借款用途:购化肥。现借款已逾期,但借款人一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我单位催收,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我单位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收回被告的借款本息32474.00元(到我行偿还贷款时,偿还贷款的本金、利息金额以还款之日银行系统试算的本息额为准,所欠利息计算本金还款之日止)以及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请求法院给予支持。被告杨东升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东升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环城商业银行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8.505000‰,借款用途:化肥,借款期限2009年12月3日至2011年5月20日,同日,原告环城商业银行公司以现金方式将20,000.00元给付被告杨东升,被告杨东升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上签字领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吉银监复【2013】207号批复一份,贷款凭证一份,利息计算说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杨东升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2,474.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8.505000‰计算至贷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0元,由被告杨东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冰审 判 员  沈建国代理审判员  任宏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