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与卫本清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卫本清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624号原告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梅元庄东街*号。负责人贾国臣,职务主任。被告卫本清,男,193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卫本清诉讼、仲裁、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贾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本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诉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李有生诉卫本清因150000元及利息引起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包括卫本清控告李有生诈骗罪刑事案件)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代理费共计50000元,被告先付20000元,待案件全部处理清后(终审判决),被告再付30000元。原告指派律师贾国臣为被告全程代理案件。民事案件经过2年多的时间,四次审理,案件以被告胜诉告结。控告案件以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告结。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剩余30000元代理费,企图逃避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代理费30000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卫本清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李有生诉被告卫本清15万元及利息民事案件和卫本清控告李有生诈骗罪刑事案件,另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贾国臣代理费5万元,并且先支付2万元,待案件全部处理清后再支付3万元。在李有生诉被告卫本清15万元及利息的民事案件中,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四次审理,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李有生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称,卫本清控告李有生诈骗罪一案以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告结。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代理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执业许可证、代理协议书、法律服务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根据协议的约定,指派贾国臣律师代理被告卫本清与李有生15万元及利息民事案件和卫本清控告李有生诈骗罪刑事案件,现两个案件已经审理终结,至此原告已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卫本清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律师代理费,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本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剩余律师代理费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卫本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人民陪审员 刘世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文东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