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38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坚,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4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陆兆宁,男,1961年6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坚、陆兆宁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坚、陆兆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22时50分,被告人李光坚、陆兆宁相约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公园寻找目标实施盗窃。在人民公园烈士碑平台,由被告人陆兆宁望风,被告人李光坚动手,趁被害人彭某不备,盗走其手提包一个。手提包内有一台手机及一个钱包。二被告人拿走手机及钱包中的人民币1038元,将手提包丢在烈士碑平台旁边的小树林,被告人李光坚分得人民币538元,被告人陆兆宁分得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盗钱包、手提包、手机案发时价值共计人民币65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光坚于2016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陆兆宁于2016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光坚处查获并扣押被盗手机及人民币1038元,并将被丢弃的手提包等物品找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手提包、钱包、手机发还被害人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光坚、陆兆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光坚、陆兆宁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坚、陆兆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光坚、陆兆宁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光坚实施盗窃行为,是主犯;被告人陆兆宁起到望风的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光坚、陆兆宁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光坚、陆兆宁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光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陆兆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1038元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彭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阮善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开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