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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苏广峰与张成、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广峰,张成,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21民初1031号原告:苏广峰,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永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广峰诉被告张成、被告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苏广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张成,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张成从苏广峰处借款65万元,约定同年7月偿还,但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债权,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苏广峰预留的张成的地址,本院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通知苏广峰补充相关材料后,苏广峰未能补充。此情形,应视为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广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退还苏广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刚审 判 员  吴延军代理审判员  卞吉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琪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