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灵分公司与张利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灵分公司,张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灵分公司,住所地广灵县壶泉镇壶泉路1号。代表人:陈镜先,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堂,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滨,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灵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广灵县人民法院曾作出(2014)广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联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同民终字第46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重审。广灵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5)广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联通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堂,被上诉人张利的委托代理人郑学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联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张利从事的工作系上诉人外包给案外人大同市速通通信业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维、代收业务。被上诉人也与案外人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利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联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系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9年11月,被告张利开始在原告联通公司(其前身先后为广灵县邮政局、广灵县网通公司)工作,主要从事线路维护、城乡投递、线务员、费用收取等工作。2011年6月,被告张利与大同市速通通信业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5月1日,签订一份续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此合同书为格式合同,在用工单位一栏为手写体,乙方照片为空白,用工方只有公章,没有签字日期。2013年,被告张利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后,联通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张利在原告联通公司参加工作后,原告未建立职工名册,也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实属不当。被告从1989年11月开始参加工作,从事原告安排的岗位,劳动工作成果归属原告,并且原告按月给被告发放工资,对外被告配有原告的工号牌和上岗证,显示被告是原告所属成员,所从事的工作是履行原告的职务行为,是原告工作的组成部分,被告服从原告的管理、指挥、安排,具有人身依附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同时,2011年6月,由原告主导安排,被告与第三方大同市速通通信业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在签订过程中,被告与第三方并未经过平等自愿协商,违背了“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的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该第三方也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利的工作开始时间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以提供劳动力为主要内容的关系有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承包关系等多种类型。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双向选择的自由,也享有选择相互间法律关系的自由。依照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的劳动意思合意、劳动工作岗位、劳动规章及制度、劳动报酬等多方面予以确定。从确立劳动关系的意思合意看,被上诉人张利自89年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尤其是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双方也没有明确要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明确确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从用工岗位来看,被上诉人张利从事的是代理、代办、代维工作,工作安排和工作时间自由灵活;从劳动报酬来看,被上诉人已实际领取了劳动报酬,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双方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11年6月1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大同市速通通信业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案外人并为被上诉人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其劳动用人主体系案外人大同市速通通信业务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虽主张上诉人用欺诈手段骗取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确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灵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灵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张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张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宁俊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