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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4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某1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337号原告张某1,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董才义,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肖某,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张某1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海桥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才义、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张佩,××××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2。近年来,被告加入传销及中华徐氏风水研究院等组织用去数万元,对家庭照料和子女抚养全然不顾,我行我素,并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暧昧关系。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为此又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手指咬伤,随即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归。现原、被告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女张某2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指责我与他人有染,是其编造的谎言,对我名誉的侵害,原告对自己的言行应负责。我也没有参与传销组织,学的是中华徐氏风水,现在也没有去学。我与原告结婚23年,没有享一天福,一直是我维持家庭生活,原告对家庭和孩子照顾甚少,有钱自己花不顾家,还有时在家无事找事与我发生争吵,对我拳打脚踢,这样的日子无法过了,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与被告肖某于1993年10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张佩,××××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2。在共同生活期间,开始夫妻感情尚好,并在所居住的张家湾建有一栋连二间二层楼房。近十年来,由于被告经营粮油生意,销售安利产品,学习中华徐氏风水,做这些事情没有与原告事先商量,引起原告不满,为此双方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6年8月14日,因被告托人购买一部新手机,原告认为被告又想与他人联系搞传销,要被告将手机退回,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打闹,被告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未归,现原告张某1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并提出抚养女儿张某2。被告肖某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与被告肖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而且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致使夫妻关系长期不和,被告肖某亦认可夫妻感情破裂,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张某1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2已年满十六周岁,关于其抚养问题,张某2已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意见,愿意跟随父亲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张某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所建造的一栋二间二层楼房尚未取得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不宜进行分割,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1与被告肖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2由原告张某1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群联村张家湾一栋连二间二层楼房由原告张某1与被告肖某共同共有;四、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海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