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文群、张付田等与信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群,张付田,方丙远,信阳市人民政府,张华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12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文群,男,汉族,1974年5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现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孙平,女,汉族,现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涂田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付田,男,汉族,1958年11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现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涂田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方丙远,男,汉族,1962年10月23出生,户籍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信阳市平桥区兰店乡兴隆街。委托代理人涂田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乔新江,市长。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廷洁,信阳市国土资源局明港分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张华清,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陈建章,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文群、张付田、方丙远诉信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华清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0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平、涂田军,上诉人张付田、方丙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涂田军,被上诉人信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廷洁、周玉胜,一审第三人张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原信阳县人民政府信政土(1995)116号土地管理文件批复同意将兰店乡雷砦村沈庄村民组等集体耕地4.14公顷征为国有并出让给兰店乡作为新建集贸市场用地。1997年,张华清从兰店乡人民政府处得到上述土地中面积为238.0平方米的一处土地使用权,并建房。2002年10月30日,张华清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9月27日,信阳市人民政府同意给张华清登记发证,2003年9月26日,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填发信市国用(2003)字第403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10月,訾成海从兰店乡供销社购得与张华清相邻房产一处,并于2007年8月转让给王文群。2005年方丙远、张付田分别从兰店乡供销社购得张华清相邻房产一处。张华清与王文群房屋之间有一条宽1米左右的排水沟。2014年,张华清扩建自有房屋,将南墙扩至王文群北墙紧邻,将排水沟含盖于新建房屋之下。王文群、张付田、方丙远认为信阳市人民政府违法给张华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致使张华清在排水沟上违法建房,堵塞排水通道,严重影响了兰店乡居民的生活环境、卫生环境、房屋通风采光等,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信访,经协调无果,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信阳市人民政府给张华清颁发信市国用(2003)字第403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并未影响王文群、张付田、方丙远的合法权益。王文群、张付田、方丙远并未提出对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属争议,三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三人诉称的通风、采光、排水等争议属于相邻关系问题,形成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十二年之后且并非由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引发,对此问题王文群、张付田、方丙远可通过民事诉讼法或向有关部门投诉等途径予以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文群、张付田、方丙远的起诉。王文群、张付田、方丙远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房屋土地虽然同张华清房屋土地没有交叉,但被上诉人把公共排水沟出让给第张华清,属于违法出让,这一行政行为虽然本身没有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但其所造成的结果(第三人在公共排水沟上建房)却直接侵害了相邻上诉人的权益,而且损害了公共利益,上诉人作为这一行政行为的受害者,具有主体资格。因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信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信阳市人民政府给张华清的办证行为发生于2003年,上诉人王文群是2007年8月取得房产的,而上诉人张付田、方丙远是2005年取得房产的,张华清扩建房占用排水沟发生于2014年。可见信阳市人民政府给张华清的办证行为与三上诉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为此时上诉人均未取得房屋产权。2014年第三人张华清的扩建房屋行为既未经批准,又侵害了上诉人的相邻权。原审对此认定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张华清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群、张付田、方丙远起诉要求撤销信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华清颁发的“信市国用(2003)字第403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三人并未提出对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属争议,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信阳市人民政府给张华清颁发“信市国用(2003)字第403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对其权利产生影响,故三上诉人与本案被诉颁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三上诉人诉称的通风、采光、排水等争议,是张华清修建房屋行为所引起,并非因被上诉的颁证行为所致,故上诉人王文群、张付田、方丙远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0104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