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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钟金中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4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金中。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学美,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金中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金中及辩护人王学美,证人刘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犯罪事实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钟金中以每日580元的租金从被害人刘某经营的瑞安市××汽车租赁经营部租赁了一辆牌照为浙C×××××的宝马523轿车一辆,约定租期为2014年7月23日至8月2日。2014年8月3日、9月23日,被告人钟金中隐瞒车辆被抵押的事实,通过口头、书面合同的形式与被害人刘某、邵某续租到11月8日。租赁合同届满后,被害人刘某、邵某多次要求被告人钟金中返还车辆未果。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钟金中与被害人刘某、邵某失去联络。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钟金中被抓获,车辆尚未归还。经查,该宝马轿车系被害人邵某于2014年7月21日以19万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登记在邵某名下。(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钟金中向杭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2014年3月28日始,被告人钟金中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通过取现、消费的方式透支信用卡内现金,透支本金达人民币37531.24元,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钟金中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周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借条、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书、个人信用报告、情况说明、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扣押决定书、交易记录、催款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金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租车为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双方签订书面车辆租赁合同中相关违约赔偿的约定,不阻却诈骗罪的成立,故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金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钟金中退赔宝马轿车折价款人民币19万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某、邵某;责令被告人钟金中退出非法所得37531.24元,发还给杭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潘建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