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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马全安与马永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全安,马永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全安,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绍辉,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干,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芹(系马永干之妻),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阔(系马永干之父),男,1947年8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马全安因与上诉人马永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全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绍辉,上诉人马永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芹、马保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全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医嘱建议马全安出院后休息三周,该21天误工费应予支持并应按照马全安的实际收入每天200元计算。2.马全安的营养费应予支持。3.马永干突然殴打马全安,过错完全在于马永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马永干辩称,马全安的病历显示其一切正常,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应予以支持;马全安是农民,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马全安先推搡马永干父亲挑起事端,具有过错。马永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马全安治疗21天系恶意住院。2.一审判决支持马全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有失公平。马全安辩称,并未推搡马永干父亲,其被马永干殴打致伤,马永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因伤误工,误工费应予支持。马全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永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013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全安与马永干系邻里关系。2016年2月26日8时,马全安因马永干建房影响通行问题同马永干父亲协商时发生纠纷,后马永干用拳将马全安打伤。马永干因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四日。马全安受伤后被送往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药费5535.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马全安与马永干系相邻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在发生矛盾纠纷时,不能冷静进行处理,而是进行相互争吵并发生殴打,造成损失的产生与扩大,双方的行为均存在过错,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在马全安与马永干父亲发生纠纷后,马永干对马全安进行殴打,致马全安受伤,因此马永干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80%),马全安在双方发生纠纷时未能采取合法途径进行解决,而是强行阻止并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对引起损害后果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即20%)。马全安未能提供其合法的固定收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马全安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特别营养的意见或鉴定,故其要求赔偿其营养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马全安因伤精神受到轻微伤害,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马永干辩称马全安具有过错,应减轻马永干赔偿责任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酌情予以支持,其他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马全安因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具体计算为:医疗费5535.2元,护理费2436元(21天×116元/天),误工费1812.3元(21天×86.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交通费210元(21天×10元/天)计10623.5元,马永干应赔偿马全安8498.8元(10623.5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498.8元,马全安自行负担2124.7元(10623.5元×20%)。判决:一、马永干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马全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498.8元。二、驳回马全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全安负担100元,马永干负担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马全安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周,我科随访”。除该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双方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2.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马全安医嘱建议其出院后休息三周应计入其误工时间,同时由于马全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为每天200元,在计算误工费时仍应按照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马全安出院后的误工费数额为1812.3元(86.3元/天×21天)。马全安住院期间为治疗伤情加强营养符合常理,其主张的营养费应予支持,其营养费数额为630元(30元/天×21天)。上述两项费用合计2442.3元(1812.3元+630元)。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马永干与马全安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并无不当,如按照一审酌定的责任比例计算,马永干还应赔偿马全安1953.8元(2442.3元×80%)。此外,马永干并未构成伤残,亦无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一审判决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鉴于上述应增加的部分与应扣减的部分数额相差微小,同时主次责任的具体比例系法院酌定,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不再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全安与马永干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文代理审判员  王冬宁代理审判员  周文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