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7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朱俊与被告宋孝谦、叶庆尧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宋孝谦,叶庆尧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7573号原告:朱俊,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宋孝谦,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叶庆尧,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荣,江苏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甜,江苏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俊与被告宋孝谦、叶庆尧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俊,被告宋孝谦、叶庆尧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迁出南京市秦淮区武定新村x幢108室房屋。事实与理由:2009年两被告因拆迁过渡住进原告所有的南京市秦淮区武定新村x幢108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被告叶庆尧系原告表妹,原告出于帮助亲戚的角度让两被告入住诉争房屋。但此后两被告在分配到拆迁安置房屋后,仍然拒绝搬出诉争房屋,并要求原告给予补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作为诉争房屋产权人,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宋孝谦、叶庆尧辩称,首先,诉争房屋原为被告叶庆尧外公王铁彪承租的南京市晨光机械厂的公房,两被告于2009年8月住进诉争房屋。在外公去世后,被告母亲对诉争房屋亦享有权利,而原告朱俊在未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05年以自己的名义私自将诉争房屋参加房改变更为其私有财产,侵犯了被告叶庆尧母亲的合法权益。其次,在房改时被告叶庆尧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系同住成年家属,原告虚构事实购买诉争房屋,也侵害了被告作为同住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实际对诉争房屋应享有所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17日,原告朱俊向南京晨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提交《申请报告》,申请购买诉争房屋。2005年5月26日,晨光公司(甲方)与原告朱俊(乙方)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乙方,经诉争房屋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由乙方购买诉争房屋,房价款7412.8元。2006年4月6日,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朱俊名下。2009年8月,两被告因原居住房屋拆迁,入住诉争房屋至今。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系原告朱俊通过房改购房方式取得,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认为原告房改购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故不同意迁出诉争房屋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孝谦、叶庆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南京市秦淮区武定新村x幢108室房屋迁出。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宋孝谦、叶庆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黄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冰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