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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商行与赵明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明宪,赵庆德,赵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579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宪,男,1966年8月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赵庆德,男,197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赵建,男,198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明宪、赵庆德、赵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赵明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德、赵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明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明宪、赵建等3人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风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赵明宪、赵建等3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各成员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逾期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赵明宪发放贷款2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6月8日。2013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赵明宪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7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曾清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明宪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等有钱了会还款。被告赵庆德、赵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事业单位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8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明宪、赵庆德、赵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明宪、赵庆德、赵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3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其中被告赵明宪的借款用途是经营服装,授信额度是50000元。2013年7月6日,原告依约提供给被告赵明宪贷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5日,月利率为10.0000‰。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偿还本金800元,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01元,于2016年7月2日偿还本金900元,于2016年9月20日偿还本金5000元,共偿还借款利息2652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依约提供给被告赵明宪贷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8日,月利率为9.33333‰。被告共偿还借款利息634.67元。原告因本案向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400元。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1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明宪、赵庆德、赵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明宪发放贷款后,被告赵明宪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赵庆德、赵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明宪、赵庆德、赵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实际未偿还本金为43299.99元,故本院依法认定为43299.99元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赵明宪、赵庆德、赵建支付律师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十二条第七款亦约定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及转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299.99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自2013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5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自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止;以本金29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本金2919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日止;以本金2829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自2016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止;以本金2329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3333‰,自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8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3333‰的1.5倍,自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借款利息3286.67元);二、被告赵明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400元;三、被告赵庆德、赵建在最高限额230000元内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2元,由被告赵明宪、赵庆德、赵建负担1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范淑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