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1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胜与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牛西矿业分公司(以下简称牛西矿)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胜,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牛西矿业分公司,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31执异31号申请执行人陈胜。委托代理人冯明喜。被执行人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牛西矿业分公司。负责人刘宏魁。委托代理人关文霞。第三人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德瑜。委托代理人李双源。本院在执行陈胜与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牛西矿业分公司(以下简称牛西矿)劳动争议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牛西矿业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1日申请本院追加第三人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矿集团)为被执行人。本院通过公开听证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陈胜称,牛西矿已关闭无履行能力,牛西矿是张矿集团下属分公司。为此,申请追加第三人张矿集团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牛西矿同意陈胜的主张,对追加张矿集团为被执行人没意见。第三人张矿集团对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牛西矿已关闭,张矿集团是牛西矿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无可供执行财产时应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追加其法人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陈胜的申请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2016)冀0731执221号案的被执行人。二、限被执行人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3日内依照涿劳仲案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向申请执行人陈胜支付148550.95元。三、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谷生琴代理审判员 郝艳辉人民陪审员 吴秋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亚楠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