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与白维进、廉爱民、周传根、白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白维进,廉爱民,周传根,白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1248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魏军,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珑,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白维进,男,195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廉爱民,女,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周传根,男,194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白宗华,女,194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槐荫支行)与被告白维进、被告廉爱民、被告周传根、被告白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槐荫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陈姣珑,被告白维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爱民、被告周传根、被告白宗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槐荫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白维进签订的编号为(济农商槐西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2015010016(1)号《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白维进签订的编号为(济农商槐西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2015010016(2)号《个人借款合同》;3、判令被告白维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7月20日为99.37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4、判令被告白维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即律师费58000元;5、判令被告廉爱民对上述债务、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白维进依法抵押登记的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110号万盛园小区11号楼1-302室及地下室1-302室(济房权证天字第0283**号)房屋产权在清偿上述债务、损失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周传根、白宗华在43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损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周传根依法抵押登记的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小区28号楼1-401室(济房权证天字第0132**号)房屋产权在清偿上述债务、损失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白维进签订涉案《个人借款合同2015010016(1)》,约定原告(贷款人)向被告白维进(借款人)出借款项97万元,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采取定期结息,并约定了利率的计算方法、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及争议解决方法等事项,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同日,被告白维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010016(1)》,约定将其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110号万盛园小区11号楼1-302室及地下室1-302室(济房权证天字第0283**号)房屋产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白维进签订涉案《个人借款合同2015010016(2)》,约定原告(借款人)向被告白维进(借款人)出借款项43万元,约定同前。同日,被告周传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010016(2)》,约定将其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小区28号楼1-401室(济房权证天字第0132**号)房屋产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白维进、廉爱民、周传根、白宗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2015年7月21日,原告按约将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40万元支付至被告白维进账户。但被告白维进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白维进拒不支付利息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审理中,原告农商行槐荫支行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白维进辩称,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和抵押关系,但借款合同签订是三年,利息一直支付,现主合同只履行了一年,原告主张的利息其的卡里有,只是原告没有划走。现主合同不到期,原告要求解除没有道理,被告不同意解除。原告起诉前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先还钱再借贷,其没有钱的话他们帮忙找人高息借贷,被告不同意,现在要求按照合同履行。被告廉爱民未答辩。被告周传根未答辩。被告白宗华未答辩。原告农商行槐荫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息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原告农商行槐荫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白维进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济农商槐西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2015010016号(1)《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额97万元整,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确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采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金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成都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双方签订了(济农商槐西支行)高抵字(2015)年第2015010016号(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在人民币97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白维进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财产为被告白维进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110号万盛园小区11号楼1-302室及地下室1-302室(济房权证天字第0283**号)房屋,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1395100元整。同日,被告白维进、被告廉爱民分别出具承诺书,同意抵押担保,被告廉爱民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2日,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天字第0917**号。2015年6月25日,原告农商行槐荫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白维进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济农商槐西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2015010016号(2)《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额43万元整,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确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采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金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成都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农商行槐荫支行与被告周传根签订了(济农商槐西支行)高抵字(2015)年第2015010016号(2)《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在人民币43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白维进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财产为被告周传根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小区28号楼1-401室(济房权证天字第0132**号)房屋,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620900元整。同日,被告周传根、被告白宗华分别出具承诺书,同意抵押担保。2015年7月1日,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天字第0916**号。2015年7月21日,原告农商行槐荫支行向被告白维进支付款项140万元,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到期日2016年7月20日,利率4.85‰。庭审中,原告农商行槐荫支行主张被告白维进未及时足额支付利息,并提交银行明细予以证明,被告白维进认可曾逾期支付利息,但不认可欠息的事实。2016年1月21日,原告农商行槐荫支行与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2016年8月5日,原告农商行槐荫支行出具发票,证明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为5.8万元,实际支付1.2万元,被告白维进认为律师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槐西支行已变更名称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西支行,该行系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槐荫支行与被告白维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农商行槐荫支行与被告白维进、被告周传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四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如实履行。原告农商行槐荫支行按约贷出款项后,被告白维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农商行槐荫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现原告农商行槐荫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白维进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商行槐荫支行要求被告白维进支付律师代理费5.8万元,原告农商行槐荫支行提供了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其中1.2万元已实际支付,应予支持。原告农商行槐荫支行要求被告廉爱民对被告白维进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及承诺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商行槐荫支行要求对被告白维进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110号万盛园小区11号楼1-302室及地下室1-302室(济房权证天字第028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最高额抵押约定的9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农商行槐荫支行要求被告周传根、被告白宗华在43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被告周传根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小区28号楼1-401室(济房产证天字第0132**号)房屋在4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槐荫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与被告白维进签订的编号为(济农商槐西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2015010016(1)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解除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与被告白维进签订的编号为(济农商槐西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2015010016(2)号《个人借款合同》;三、被告白维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20日为99.37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白维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五、被告廉爱民对被告白维进的上述第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有权对被告白维进抵押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110号万盛园小区11号楼1-302室及地下室1-302室(济房权证天字第0283**号)房产在9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有权对被告周传根抵押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小区28号楼1-401室(济房权证天字第0132**号)房产在4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白维进、被告廉爱民、被告周传根、被告白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克军人民陪审员 朱兆华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