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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8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温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张志军、王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张志军,王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8791号原告:温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绣山路299号。法定代表人:李益朝。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情、毛林辉,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军(曾用名:张三跃),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王杭,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温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张志军、王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军、王杭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军、王杭向原告支付张志军的抢救费用垫付款18374.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凌晨,被告张志军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鞋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1时22分许,被告张志军在行经卧其涂前路段驶过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开口处后进入对向机动车道时,与被告王杭驾驶的沿鞋都大道由西向东直行驶来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承载左启厚)发生碰撞,造成二被告、左启厚受害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2月,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军、王杭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左启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军被送往温州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申请,原告为被告张志军垫付抢救费用18374.84元,之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垫付款。被告张志军、王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志军、王杭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认定,被告张志军、王杭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张志军与王杭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经伤者张志军申请垫付了18374.84元医疗费用,据此,被告张志军、王杭应当分别偿还原告9187.42元(18374.84元×50%),合计18374.84元。被告张志军、王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抢救垫付费用9187.42元;二、被告王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抢救垫付费用9187.42元;三、驳回原告温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张志军、王杭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思浩附录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二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4: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申请审核结果通知书、汇款凭证。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