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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执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新兴际华(北京)应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民事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兴际华(北京)应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王来春,刘俊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2630号申请执行人新兴际华(北京)应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松涛,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来春,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刘俊花,女,1961年3月18日出生。原告新兴际华(北京)应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来春、刘俊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133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王来春、刘俊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其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乡大灰厂路88号院内文化中心西侧场地内私自建设的二间北房全部拆除。二、驳回原告新兴际华(北京)应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来春、刘俊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乡大灰厂路88号院内文化中心西侧场地内私自建设的二间北房全部拆除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乡大灰厂路88号院内文化中心西侧场地内私自建设的二间北房全部拆除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263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牛俊奇审 判 员  田硕宁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