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民辖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邛崃文文酒精经营部与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邛崃文文酒精经营部,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邛崃文文酒精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张锦文,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波,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邛崃文文酒精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邛崃文文酒精经营部上诉称,一、因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邛崃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二、本案约定管辖无效,应适用法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巨峰公司追加第三人,要求文文酒精经营部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故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不妥。请求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6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表明,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要求邛崃文文酒精经营部给付货款,故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亦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评判如下:一、邛崃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与此案是两个案件,不适用谁先立案谁管辖的规定;二、双方约定管辖应认定为约定不明而无效,可适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三、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加第三人,要求文文酒精经营部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否缺乏事实依据,属于案件实体内容,不能作为管辖异议上诉的理由。邛崃文文酒精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大力审 判 员 李冀超代理审判员 肖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