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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韩廷荣、张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韩廷荣,张玉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23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街36号。负责人:李静,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春,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廷荣,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户籍地:石嘴山市。被告:张玉霞,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户籍地:石嘴山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被告韩廷荣、张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韩廷荣、张玉霞离开居住地,无法采用直接、邮寄等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19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现已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范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廷荣、张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韩廷荣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韩廷荣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6月24日止所欠贷款本金86687.82元、利息1776.71元,合计:88464.53元;3.判令被告韩廷荣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1.7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25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4.判令原告享有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的位于大武口区永康南路康德小区某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8日,被告韩廷荣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8日的96个月的借款额度期限内,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确定其可在12万元的额度内,连续、多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确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在额度期限内任一笔借款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发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计收罚息、实现抵押权等。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署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其以个人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永康南路康德小区某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额度期限内发生的本金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取得抵押房屋的石房他证大武口区字第2012D036**号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7月20日、2013年9月12日,被告韩廷荣曾两次向原告支用贷款且均提前归还。2015年2月9日,被告韩廷荣又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字,确认因其购家电之需向原告支用贷款3.7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上浮40%计,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采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方式。同日,原告向被告韩廷荣放款3.7万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明确本笔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年利率7.84%。二被告在偿还了部分贷款后,自2016年1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截至2016年6月25日,拖欠本息合计88464.53元。原告认为,被告韩廷荣不履行合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应予解除,并应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享有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在相应结款本息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有限受偿的权利。故此,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证据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利证》1份;证据三,《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3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3份;证据四,逾期数据清单1份、还款流水清单3份;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事实理由的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韩廷荣、张玉霞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被告韩廷荣、张玉霞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韩廷荣分别发放了3笔贷款,被告韩廷荣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韩廷荣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韩廷荣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诉请被告韩廷荣、张玉霞偿还截止2016年6月23日的贷款本金86687.82元,利息1776.71元,合计88464.5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廷荣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1.76%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廷荣、张玉霞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永康南路康德小区某号房产做抵押为该笔贷款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应当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清偿原告的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韩廷荣、张玉霞的担保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廷荣、韩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被告韩廷荣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韩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截至2016年6月24日止所欠贷款本金86687.82元、利息1776.71元,合计:88464.53元;三、被告韩廷荣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1.7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25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享有对被告韩廷荣、张玉霞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永康南路康德小区某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12元,由被告韩廷荣、张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岳勇审判员李海容人民陪审员李学庆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任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