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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席香菊、尚倩倩等与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香菊,尚倩倩,尚子正,尚新立,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2183号原告:席香菊,女,1973年5月20日生,住禹州市。原告:尚倩倩,女,1999年5月23日生,住禹州市。原告:尚子正,男,2009年7月15日生,住禹州市。原告:尚新立,男,1949年8月12日生,住禹州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振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环路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尧朋,该公司员工。原告席香菊、尚倩倩、尚子正、尚新立与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香菊、尚倩倩、尚子正、尚新立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宇,被告许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尧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香菊、尚倩倩、尚子正、尚新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尚成文生前与被告许昌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尚成文驾驶挂靠于被告许昌XX公司的豫K×××××货车在长葛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故原告提起诉讼。许昌XX公司辩称,被告许昌XX公司与尚成文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首先,被告许昌XX公司与尚成文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尚成文从未向被告XX公司提供劳动,被告许昌XX公司也从未对其发放工资,被告许昌XX公司与尚成文之间不属劳动合同关系。其次,被告许昌XX公司与詹根元之间系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挂靠关系。詹根元于2013年10月14日从被告许昌XX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豫K×××××货车,詹根元系车辆实际车主。尚成文系詹根元所雇佣司机,尚成文与詹根元系雇佣关系。同时,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后,劳动关系有明确的法律含义,用人单位除了管理劳动者外还有辞退他的权利,而本案尚成文与被告许昌XX公司之间不存在这种劳动关系。尚成文劳动所创造的价值也不是交给被告许昌XX公司,而是由詹根元取得,给尚成文发工资的是詹根元,不是被告许昌XX公司,故尚成文与被告许昌XX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0日23时05分许,尚成文驾驶案外人詹耀刚、詹根元挂靠登记于被告许昌XX公司的豫k15555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由被告詹耀刚、詹根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许昌XX公司购得)与案外人李红召驾驶的豫k5716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彭花公路长葛境老城镇官庄村路段发生相撞,造成尚成文死亡的交通事故。尚成文系豫k15555号实际车主詹耀刚、詹根元雇佣司机。本案原告席香菊系已故尚成文之妻,尚倩倩、尚子正系已故尚成文之女儿、儿子,尚新立系已故尚成文之父。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劳动者身份的从属性和劳动行为的专属性等特征,从属性是指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即在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产生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其专属性表现为:劳动行为必须“亲自履行”,不能转让及不适用委托代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此可见,通知规定的是同时具备以上情形,劳动关系才能成立。除(一)、(三)、(四)项应由单位举证外,原告没有提交被告为尚成文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是该公司职工的证件。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供《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可以确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在实际工作中尚成文受被告许昌XX公司的管理,其报酬在被告许昌XX公司处领取的证据,故不能确认尚成文与被告许昌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席香菊、尚倩倩、尚子正、尚新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席香菊、尚倩倩、尚子正、尚新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会锋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