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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6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会东生吉租凭站诉被告郑刚、黄可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东生吉租凭站,郑刚,黄可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1356号原告:会东生吉租凭站,住所地:会东县小坝心。经营者:李秀荣。(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正成,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刚,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高中文化,村民。被告:黄可成,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大专文化,村民。(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会东县会东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会东生吉租凭站诉被告郑刚、黄可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正成、被告郑刚、被告黄可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秀荣、被告黄可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东生吉租凭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刚支付原告租金30400元,同时赔偿原告钢管、扣件折价费用32160.60元;2、被告黄可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9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郑刚作为承租人、被告黄可成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郑刚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到其工地租用。2015年9月7日,经结算,被告郑刚欠原告租金30400元,钢管954.70米,扣件1872个,被告郑刚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租金,钢管、扣件也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维护其权益。被告郑刚辩称,我对于租金没有异议,我同意给付。但我对于所欠钢管、扣件数量有异议,同时对于钢管、扣件的折价标准有异议,我不同意给付钢管、扣件的折价费用。被告黄可成辩称,我确实是在原告与郑刚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作为担保人,合同上的签章是我本人的。但是,2015年9月7日,原告与郑刚结算时,没有通知我到场,我也没有在结算欠条上签名捺印。根据担保法第23、24条的规定,我作为担保人已经过了担保期间,我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综合分析本案案情及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9日,原告会东县生吉租凭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被告郑刚签订了《会东县生吉租赁站周转材料租凭合同》1份,合同内容为:“第一条、钢管租赁单价1.2分/米,钢管损失赔偿单价18元/米;扣件租赁单价1.2分/个,扣件损失赔偿单价8元/个……第三条、甲方(原告)保证所提供的租赁材料完好无损,发出的材料以甲方发料单为准,收回的材料以甲方材料单为准……第四条、租金从租赁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乙方(被告郑刚)应在当月结算后十日内付清已结算租金。租金按月结算付清,不得以押金抵租金……”《租凭合同》尾部出租方(甲方)由原告签名盖章,承租方(乙方)由被告郑刚签名捺印,担保方由被告黄可成加盖私人印鉴。同时《租凭合同》尾部约定委托领退货代理人为郑安瑞、郑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3月30日起陆续向被告郑刚出租钢管、扣件,直至2014年6月15日最后一次出租材料。原告每一次向被告郑刚出租材料,均填写《货物租出明细表》1份,部分《货物租出明细表》中由被告郑刚单独签名捺印、部分表中有被告郑刚及他人(包括朱华朝、杨宗江、祝宗祥三人)的签名捺印。被告郑刚租赁钢管、扣件后,陆续退还原告其所租赁的材料,直至2015年2月5日最后一次退还材料后,被告郑刚未再退还原告租赁材料。被告郑刚每次退还材料,均填写《退货明细表》1份,部分表中有郑刚签名、部分表中有郑刚委托的其他人员签名(包括郑安瑞、张东松、宁德焕等)。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郑刚进行了清算,被告郑刚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生吉租赁公司钢管、扣件租金30400元,下欠钢管954.7米、扣件1872个。欠款人:郑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刚与原告签订了《会东县生吉租赁站周转材料租凭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周转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其所欠租金的书面欠条,被告郑刚同意向原告给付租金3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郑刚所欠原告钢管、扣件数量及折价费用,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被告郑刚认为原告出具的《货物租出明细表》中杨宗江、祝宗祥两人领取的钢管、扣件,并非是被告郑刚委托领取的。但在被告持有异议的明细表中,部分有郑刚本人的签名。另外被告郑刚在退还租赁材料时也并未严格按照《租凭合同》上约定的,由郑刚、郑安瑞退还,被告郑刚退还材料时还委托有《租凭合同》上未约定人员进行材料的退还。同时结合原告出具《货物租出明细表》及《退货明细表》、《欠条》,可以算出被告郑刚在欠条中所写的未归还钢管、扣件的数量是出租表与退货表相减所得的差额。原告所举证据形成锁链,可以认定被告郑刚尚欠原告钢管954.7米、扣件1872个未归还。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凭合同》,约定了损失材料的赔偿单价(钢管损失赔偿单价18元/米,扣件损失赔偿单价8元/个),据此可以计算出未归还钢管、扣件的折价费用为32160.60元。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刚给付未归还钢管、扣件的折价费用3216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租凭合同》中,并未就被告黄可成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及范围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黄可成应当就被告郑刚因《租凭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租凭合同》第四条,被告郑刚“应在当月结算后十日内付清已结算租金”;而被告郑刚与原告在2015年9月7日结算,被告郑刚应当在2015年9月17日前付清结算金额。2015年9月17日应当确定为主合同(即《租凭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自2015年9月17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可成承担保证责任,超过此期间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9月7日起诉要求被告黄可成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及租赁物赔偿费62560.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郑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郑刚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一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担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