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8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重庆渝中区中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彭革成,重庆露涵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中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彭革成,重庆露涵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瑞祺亚贸易有限公司,罗春凤,廖杭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8381号原告重庆中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27号18-3#,组织机构代码05173010-X。法定代表人樊能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思宇,该公司员工。被告彭革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露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四公里街323号3幢1单元25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58019068-X。法定代表人彭革成,董事长。被告重庆瑞祺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四公里街323号3幢1单元25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05777753-1。法定代表人廖杭娟。被告罗春凤,女,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廖杭娟,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中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小贷公司)诉被告彭革成、重庆露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涵商贸公司)、重庆瑞祺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祺亚贸易公司)、罗春凤、廖杭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秀丽、陈邦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色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宇与被告罗春凤、廖杭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革成、重庆露涵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瑞祺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色小贷公司诉称,中色小贷公司基于与彭革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露涵商贸公司、瑞祺亚贸易公司、罗春凤、廖杭娟签订的《保证合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彭革成立即向原告中色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6468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3264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5‰计算的罚息;2、判令被告露涵商贸公司、瑞祺亚贸易公司、廖杭娟、罗春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2204元、公告费400元由全部被告承担。被告彭革成未作答辩。被告露涵商贸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瑞祺亚贸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廖杭娟辩称,廖杭娟与彭革成原系夫妻关系。彭革成向中色小贷公司借款38万元属实,该借款是用于偿还彭革成向重庆银行所借的另一笔贷款,且该笔贷款系由中色小贷公司进行的担保。瑞祺亚贸易公司注册成立后,未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廖杭娟当时无任何经济来源,中色小贷公司是在清楚瑞祺亚贸易公司、廖杭娟没有保证能力的前提下与其签订保证合同。廖杭娟也未仔细阅读保证合同条款,只听说是续贷,就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现瑞祺亚贸易公司、廖杭娟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春凤辩称,罗春凤是露涵商贸公司的员工,是瑞祺亚贸易公司的股东。罗春凤听彭革成和中色小贷公司说是续贷,就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了。但罗春凤没有保证能力。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中色小贷公司。借款人:彭革成。保证人:露涵商贸公司、瑞祺亚贸易公司、廖杭娟、罗春凤。贷款本金:38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5‰。逾期利息标准: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约定还款方式:按还款计划表还款。欠款情况:彭革成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还款33800元、2015年11月2日还款3500元,2015年11月10日还款5000元,2015年11月13日还款15000元,2015年11月16日还款10000元,从2015年11月17起未再还款。尚欠中色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26468元。保证担保情况:露涵商贸公司、瑞祺亚贸易公司、廖杭娟、罗春凤作为保证人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中色小贷公司与彭革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露涵商贸公司、瑞祺亚贸易公司、廖杭娟、罗春凤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色小贷公司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彭革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中色小贷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彭革成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但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为合同执行月利率加收50%即22.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逾期利率以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范围,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中色小贷公司因实现债权争议产生的财产保全费等相关合理费用亦应由彭革成承担。被告露涵商贸公司、瑞祺亚贸易公司、廖杭娟、罗春凤作为保证人为彭革成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廖杭娟、罗春凤关于其未阅读保证合同条款,无保证能力的辩称并非其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革成、露涵商贸公司、瑞祺亚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革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中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6468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326468元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重庆露涵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瑞祺亚贸易有限公司、廖杭娟、罗春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中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18元、保全费220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022元,由被告彭革成、重庆露涵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瑞祺亚贸易有限公司、廖杭娟、罗春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许秀丽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