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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03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成都利巧清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李进,成都利巧清洁有限公司,成都鸿祥置业有限公司,四川中控石业有限公司,四川瑞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03050号原告:刘某,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前,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廷,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成都利巧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安居街15号。法定代表人:彭黄琼,职务不详。被告:成都鸿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鱼凫路社区春江南路398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宋佳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梅,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响,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控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1栋3层。法定代表人:樊明英,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良,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四川瑞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2-2幢16楼1号。法定代表人:徐云凯,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良,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二段196号附806号。代表人:高云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富,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门外福厦路204段。法定代表人:林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富,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成都利巧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巧公司)、成都鸿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四川中控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四川瑞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力公司)、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远泰成都分公司)、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廷,被告鸿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梅,被告中控公司、瑞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良,被告远泰成都分公司、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利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劳务费220000元以及利息1350元(暂计至2015年6月9日);2.判令被告之间对该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花语岸的电梯井、墙面、地面、梯步、大厅的石料,被告支付劳务费。2015年2月5日,利巧公司同意共同承担原告的劳务费。如今,原告早已完成协议的约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20000元的劳务款。被告鸿祥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写的是工资,鸿祥公司对是否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与李某的关系等不清楚。鸿祥公司已向远泰公司、中控公司、瑞力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鸿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瑞力公司、中控公司辩称,原告与瑞力公司、中控公司没有关系,且已向李某超付工程款。被告远泰公司、远泰成都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与李进之间的关系不清楚。远泰成都分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且劳务费已支付完毕。被告李进、利巧公司未到庭。经审理查明,鸿祥公司系温江花语岸项目的建设单位,并将该项目二装工程部分分包给中控公司、瑞力公司、远泰��都分公司。其中中控公司承包花语岸总坪工程(二期),瑞力公司承包花语岸3#、8#、9#楼电梯厅装修工程,远泰成都分公司承包花语岸总坪工程(一期)、2#、4#、7#楼电梯厅装修工程。李某从中控公司、远泰成都分公司处分包劳务工程后,再将石材梯步、电梯井墙地砖工作交由刘某承担。2015年,李进向刘成出具欠条(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李某委托成都利巧清洁有限公司支付花语岸刘某人工费220000元,2月13日号付清。”李某在委托人处签字,另注明2015年4月30日付清。利巧公司在该文件上盖章。另查明,远泰公司原企业名称为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更改为现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刘某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合同、欠条��委托书),被告鸿祥公司提交的《花语岸电梯厅装修合同》、《四川中控石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施工合同》,被告中控公司提交的《李某花语岸人工决算汇总表》、借支单、收条、《花语岸总坪石材施工合同》,被告远泰成都分公司、远泰公司提交的领款单、收条、《成都市温江区花语岸装修项目人工劳务分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刘某与李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劳务工作完工后,李某与刘某已完成结算,李某应依照结算结果向刘某支付劳务费。故对刘某主张李某支付劳务费2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巧公司在欠条(委托书)上盖章,系同意加入承担李某对刘某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刘某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成都利巧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劳务费22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李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仁可人民陪审员  谢洪兵人民陪审员  薛德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