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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吴毓球,娄聪聪,何晶,深圳市爱依塔诺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吴毓球,娄聪聪,何晶,深圳市爱依塔诺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99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十一街民生银行大厦一至五层、十一至二十五层。负责人吴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振华,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毓球,男,汉族,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娄聪聪,女,汉族,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何晶,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汉寿县。被告深圳市爱依塔诺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2008号华联大厦17楼1703。法定代表人吴毓球。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毓球、娄聪聪、何晶、深圳市爱依塔诺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依塔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毓球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娄聪聪、何晶、爱依塔诺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15日的授信额度期限内,原告给予被告吴毓球8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该最高授信额度的使用由被告吴毓球另行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并由原告审查同意,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贷款期限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娄聪聪、何晶、爱依塔诺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由被告吴毓球提供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百仕达花园百景苑(深房地字第××号)房产抵押担保。2015年6月26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变更授信用途的《补充协议》。同日,被告吴毓球与原告面签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附件。依照《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附件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毓球提供800万的贷款,该贷款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为6.63%,还款方式为每月的15日支付利息及贷款到期偿还本金。上述《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附件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毓球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毓球仅支付第一期利息后即开始逾期,至今拖欠利息57238元未能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毓球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万元、应付利息57238元、罚息100.45元(计算截至2015年9月23日,并继续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共计8057338.45元;2、原告对被告吴毓球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百仕达花园百景苑(深房地字第××号)房产在实际变现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娄聪聪、何晶、爱依塔诺公司对被告吴毓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清偿义务;4、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乙方、授信人)和被告吴毓球(甲方、受信人)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00万元,使用期限为60月,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15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同日,原告(丁方)和被告娄聪聪、何晶、爱依塔诺公司(保证人、甲方)、被告吴毓球(××)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吴毓球(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丙方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百仕达花园百景苑(深房地字第××号)房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诉房产于2014年6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给原告。2015年6月26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和被告吴毓球(受信人、借款人、担保人、甲方/丙方)、被告娄聪聪、何晶、爱依塔诺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各方确认,将主合同项下授信用途变更为经营周转、归还银行债务,甲方若提用主合同项下授信用于归还银行债务,须经乙方审批同意。丙方同意上述变更,确认继续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为甲方在主合同及本协议下对乙方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吴毓球向原告申请借款支用,《支用明细表》载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吴毓球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800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本笔贷款为固定利率,确定为年利率6.6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原告向被告吴毓球6226190600430346账户支付了贷款8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吴毓球未依约还款。原告提交的《贷款情况表》和《对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吴毓球尚欠原告本金800万元,利息57238元、罚息100.45元。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附件、《补充协议》、借款凭证、贷款情况表、对账单、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毓球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附件,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毓球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毓球应偿还剩余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57238元、罚息100.45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23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在依法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后,原告取得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毓球继续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娄聪聪、何晶、爱依塔诺公司对被告吴毓球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毓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57238元、罚息100.4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就上述债务对处分抵押房产[深圳市罗湖区百仕达花园百景苑(深房地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毓球继续清偿;三、被告娄聪聪、何晶、深圳市爱依塔诺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就判项一确定的被告吴毓球的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2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20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晓  姝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婉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