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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6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陆长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陆长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82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2163。负责人李小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慧,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长梅,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64。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陆长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长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陆长梅向原告申请领用广发信用卡(尾号3033),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被告陆长梅持卡透支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陆长梅尚欠原告本金100406.89元及利息3776.87元、滞纳金3143.1元、账单分期付款手续费2120元未偿还。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依照《广发白金卡客户协议》及《费率表》约定计算,透支利息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20元或2美元;账单分期/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按照分期付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3、6、12期每期0.65%,18期每期0.7%,24期每期0.72%。如提前偿还,一次性收取未缴纳的剩余期数的全部手续费用。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陆长梅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收费依据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长梅承担。被告陆长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广发银行账单分期付款计划协议》约定,银行因其认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缴款延滞等)确定持卡人的账户不再适合进行账单分期业务时,持卡人的未付剩余分期金额及未付分期还款手续费全部视为到期,持卡人明确同意一次性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剩余分期金额及未付分期还款手续费等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长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00406.89元及利息3776.87元、滞纳金3143.1元、账单分期付款手续费212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8元、财产保全费1067元,合计3555元,由原告负担29元,由被告陆长梅负担3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宇代理审判员  赖 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