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倪汶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倪汶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刑初55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从事绘画工作,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倪汶光,男,1967年3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暂住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汶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英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被告人倪汶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汶光与被害人郑某某因之前租房问题产生纠纷,故心怀不满,伺机报复。2016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倪汶光酒后在福州市晋安区桂香街福锅小区1座过道来回寻找被害人郑某某。当晚21时许,被告人倪汶光发现被害人郑某某在走廊洗衣服,即持事先准备好的镀锌管上前殴打被害人郑某某,造成郑某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倪汶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倪汶光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倪汶光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9299.75元,误工费14478.3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经济损失35278.05元。并提供了身份证、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倪汶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意见,但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汶光与被害人郑某某因之前租房问题产生纠纷,遂心怀不满,伺机报复。2016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倪汶光酒后在福州市晋安区桂香街福锅小区1座某单元门前过道来回寻找被害人郑某某。当晚21时许,被告人倪汶光发现被害人郑某某在该走廊洗衣服,即持事先从小区保安室内拿的镀锌管上前殴打被害人郑某某,致郑某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汶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作案工具镀锌管的物证照片,被害人郑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6)606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因本案受伤后于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7日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19299.7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提交法庭质证、认证的福建省立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汶光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汶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汶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主张赔偿其医疗费19299.75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材料为据,予以支持;主张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三个月误工费14478.3元,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确有实际需要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倪汶光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278.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汶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倪汶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278.05元。上述赔偿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田珍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亚妹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