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02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孙平安与李保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平安,李保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2037号原告:孙平安,男,汉族,1964年6月28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旺生。黄冈市黄州区汉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保全,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原告孙平安诉被告李保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平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水泥预制件货款998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99868元为本,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水泥预制件。2015年2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货款共计109868元,上述欠款被告承诺年内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还差欠货款9986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保全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差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水泥预制件货款99868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调整为按6%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平安偿还欠款99868元及利息(利息以99868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296元,由被告李保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 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