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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顾菊英与诸文龙、沈亚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菊英,诸文龙,沈亚萍,薛洪波,薛汉成,朱国华,梅兴良,江阴市开炫工艺品有限公司,江阴市步阳钢管有限公司,江阴市丰顺化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1177号申请执行人顾菊英,女,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周叙明,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诸文龙,男,1958年7月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沈亚萍,女,195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薛洪波,男,1989年4月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薛汉成,男,1967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朱国华,男,1960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梅兴良,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江阴市开炫工艺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139167,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黄泥观村。法定代表人谢燕芬,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阴市步阳钢管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307819,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邓阳村预制场。法定代表人薛洪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阴市丰顺化塑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056998,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邓阳村。法定代表人薛彩虹,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顾菊英与被执行人诸文龙、沈亚萍、薛洪波、薛汉成、朱国华、梅兴良、江阴市开炫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炫公司)、江阴市���阳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阳公司)、江阴市丰顺化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民终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诸文龙、沈亚萍应归还顾菊英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34000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15906元。因被执行人诸文龙、沈亚萍、薛洪波、薛汉成、薛彩虹、朱国华、梅兴良、开炫公司、步阳公司、丰顺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顾菊英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诸文龙、沈亚萍、薛洪波、薛汉成、薛彩虹、朱国华、梅兴良、开炫公司、步阳公司、丰顺公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沈亚萍、薛洪波、梅兴良名下车辆虽��查封,但由于车辆具有流动性未扣押到案;薛洪波名下位于江阴市青阳镇旌阳花园8幢1104室房屋抵押给银行及江阴市富民担保有限公司,抵押金额分别为390000元、840000元,且被另案在先查封;朱国华名下位于江阴市桐岐镇黄泥村黄泥头87号房屋为农村宅基地,不宜处理,其位于江阴市青阳镇桐岐河滨东路27-28号房屋抵押给银行及夏丽蓉,抵押金额分别为490000元、1000000元;诸文龙名下位于江阴市桐岐镇黄泥村浦介坝1号房屋,且被另案在先查封;梅兴良名下位于江阴市南街88号2幢707室房屋抵押给崇安利民小贷公司,抵押金额为2000000元,且被另案在先查封。除此外,末发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房产抵押担保的债权可能超过房屋实际价值,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案未控制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民终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韩鹏彦执行员  刘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才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