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5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与王世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王世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1661号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晖路。法定代表人徐宝均,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建伟,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军,男,1971年7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住招远市齐山镇银庄村。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与被告王世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建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诉称,被告不是原告直接招用的职工,是由温某某施工队雇佣,温某某负责工作安排、工资发放、考勤等。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世军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事实清楚,并有原告出具的证明书为证。故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到原告处中矿罗山项目部从事钻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被告离开原告处。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内容为“烟台山医院:兹证明王世军(身份证号,422622197107037XXX)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中矿罗山项目部工人,到贵院进行查体,望贵院给予办理。”2016年3月,被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6年4月19日,仲裁委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理由,致使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裁决书、证明材料等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世军在原告处工作,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材料、裁决书等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按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与被告王世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丽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