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季诚秀与章治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诚秀,章治民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260号原告季诚秀,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章治民,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季诚秀诉被告章治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季诚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治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诚秀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章治民支付原告租金、油费、借款1000元(以戒子为质押物,鉴定后为假戒子)过路费及人工费,合计2387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金额的组成为:租金400元,油费(我开车去金华找被告取车催租金消耗的油费)300元,过路费(我去金华找被告取车催租金路上花费的高速过路费)87元,人工费(因被告联系不到,当时车在金华,我叫了3个人去看住车以及找被告)200元,租车当天借款1000元。被告章治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章治民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租用丰田汽车,车牌号为浙G×××××,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日400元。2015年7月3日,原告将上述车辆取回。被告章治民至今未支付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租金40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油费300元、过路费87元、人工费200元、交通费17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无法确认该四笔费用与本案租赁合同有关,即使产生上述费用,合同中也未约定由谁负担,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1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仅支持原告关于400元租金的诉请。被告章治民应及时支付原告该400元租金。被告章治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治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季诚秀租金400元;二、驳回原告季诚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章治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