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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4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许国武与许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武,许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4218号原告:许国武,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许国英,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许国武与被告许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国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国英归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9日(农历2015年正月初一日),许国英向许国武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有许国英向许国武出具字条一份为据。后许国英没有还款诚意。被告许国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原告许国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实许国英于2015年2月19日向许国武借款20万元及约定借款月利率1.5%的事实。许国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许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许国武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前,许国英因建房需要向许国武多次借款。2015年2月19日,许国英与许国武进行结算,许国英欠许国武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有许国英向许国武出具欠条一份为据。后许国英没有还款诚意。许国武遂向本院起诉,案经审理,因许国英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许国英欠许国武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和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该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许国武要求许国英如数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承担利息是合理的,应予支持。许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国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许国武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许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