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6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甲、隆某某与高山庙村委会、高山庙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隆某某,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道办事处高山庙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道办事处高山庙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6189号原告孙甲。原告隆某某。法定代理人孙甲。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道办事处高山庙村村民委员会。(简称高山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岳祥,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道办事处高山庙村第七村民小组。(简称高山庙村七组)诉讼代表人李均利,系该小组组长。原告孙甲、隆某某与被告高山庙村委会、高山庙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山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岳祥、被告高山庙村七组诉讼代表人李均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诉称,自己系被告村组村民,2010年2月4日与重庆市丰都县双龙镇尖山子村5组村民隆贵结婚,由于种种原因,自己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未迁出。婚生女出生后随自己落户被告村组。2014年被告小组土地被征,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720元,但未给自己和孩子隆某某分配,自己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自己及女儿隆某某征地补偿款共计1440元。被告高山庙村委会、高山庙村七组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村组土地因浐河绿化被征用。被告高山庙村委会于2014年9月制定了分配方案,按村内农业人口数分配,但高山庙村七组未按村委会的方案实施,自己制定方案,按有承包地的人口进行分配。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720元。原告孙甲系被告村组出生的姑娘。2010年2月4日其与重庆市丰都县双龙镇尖山子村5组村民隆贵结婚。婚后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未迁出。依照政策在被告村组参加新合疗、新农保。原告隆某某于2007年4月28日出生后随其母孙甲落户在被告村组。原告孙甲属出嫁女,2010年被告高山庙村七组将原告孙甲的承包地收回,这次分配征地款原告及其女属无承包地人员,被告未给孙甲及其女隆某某分配。另外两原告未在其夫(父)村组享受村民待遇。现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诉称内容。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称,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孙甲与丈夫隆贵结婚证,其丈夫户口本,原告的合疗证、养老保险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公有制的一种形式,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共所有,因此其土地收益分配应按国家法律政策进行,应在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平等分配。原告孙甲婚后未将户籍迁转,一直在被告村组,故应认定原告在被告高山庙村委会确定分配方案时具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隆某某出生后随其母孙甲在被告村组土地被征前落户在被告村组,故亦应认定原告隆某某在被告高山庙村委会确定分配方案时具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被告高山庙村七组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二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分配集体土地收益,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山庙村委会未尽到监管职责,故其应负连带责任。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道办事处高山庙村第七村民小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甲、隆某某征地补偿款共144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道办事处高山庙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道办事处高山庙村第七村民小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道办事处高山庙村第七民小组承担。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