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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2926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倪建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倪建全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292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男,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系该公司副董事长,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尹辉,男,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系该公司职工,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倪建全,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倪建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太洪与被告倪建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5日的利息4.65万元,从2016年5月5日至还清之日按2%的月利息计算,支付方式为利随本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确实借原告本金40万元,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支付不起利息,利息被告还到2016年2月1日,利息被告是零零散散还的,之前的利息原告减免了一部分。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倪建全在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倪建全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倪建全又出具《收条》一张,收到原告现金2万元;2013年6月29日,借款5000元,2013年6月9日,借款1万元,2013年10月6日,借款5000元,2014年2月17日,借款1万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5万元,2015年1月17日,借款5万元,2015年3月18日,借款25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倪建全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日,现原告尚欠本金40万元,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瓮安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借款合同及借条与收条足以证实被告倪建全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倪建全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倪建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瓮安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25元,由被告倪建全承担,由被告倪建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廷才审 判 员  杨雅淋人民陪审员  周后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欣 来自: